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數句穢語辱罵公務員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對法警進行侮辱,藐視法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言行乖張,原不可輕諒,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據該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