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2月間某日至93年2月23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處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04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508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003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0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00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