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斟酌其係為探視小孩及不願小孩遷出戶口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