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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