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