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曹長軒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104年度司店調小字第
609號調解,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同法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
訴之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是
依前揭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
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告起訴主張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景美橋往新店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郭怡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怡月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
費用新臺幣(下同)45,998元(包括工資28,994元、零件17
,00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店調小字第609號調解成立,然被告告知 伊其 於調解
成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拒絕承認,被告於事故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無照駕駛,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宣告本院
104年度司店調小字第609號調解無效,並追加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 曹巨明 及 林美玲 ,聲明:請求宣告本院104年度司店調
小字第609號調解無效;被告曹長軒、曹巨明及林美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4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店調小字第609號調解事件卷核閱
,查兩造因本件車禍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
民國104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依前揭說
明,30之不變期間,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
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而原告
遲至104年6月15日(詳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訴訟,顯然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
何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情形暨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況於10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被告之戶籍謄本已經提出附
卷,有上開調解卷宗可稽,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撤銷
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
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
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
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
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
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
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不合法,則其追加被告
曹巨明及林美玲,並合併請求被告曹長軒、曹巨明及林美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4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失所依據,均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