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林佳玟 (即 林森塔 之繼承人)
林冠成 (即林森塔之繼承人)
林冠榮 (即林森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森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伍拾陸 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森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冠成、林冠榮均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87元,及其中59,556
元自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7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87元,及其中59,556元自9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森塔於92年間向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
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
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林森塔迄於96年2月17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59,556元、利息7,231元,共計66,787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林森塔之債
權讓與予原告,而林森塔業於95年8月1日死亡,被告林佳
玟、林冠成、林冠榮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6,787元,及其中59,556元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佳玟則以:林森塔過世時,伊並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
,且林森塔所有之不動產均由林冠成、林冠榮繼承,系爭債
務不應由伊償還,且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成、林冠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森塔
積欠系爭債務,因其已於95年8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森塔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李月娥 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月23日桃院 勤家君 103年度(君行政
)字第5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立法理由,乃係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
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
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爰修正第4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
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
美意,是原告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概括
繼承。本院審酌消費借貸款通常係申辦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
務,被告未必知悉林森塔當時有申辦消費貸款及有繼承系爭
債務之事實,且被告林佳玟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於繼承開
始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原告亦
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使其知悉繼承系爭債務
等情,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95年8月1日並無法知悉系
爭債務確係存在,自難期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責任。至於
被告林佳玟辯以:伊並未繼承林森塔所有不動產等語,惟此
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林森塔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
圍內之限定責任,且前揭辯稱縱令實在,此為日後強制執行
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森塔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
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林佳玟到場所不
爭執,及被告 林林冠成 、林冠榮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是林森塔前向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截至96年2
月17日為止,尚積欠本金59,556元、利息7,231元,共計
66,787元未為清償等節,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利
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內拒絕給付
,要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告業已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3頁),即時效消滅範圍內之利息,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森塔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森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