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金永
被   告 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國鑫遊覽車
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聰雄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國鑫公司間基於
僱傭關係所簽發,並由國鑫公司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為國鑫公司,被
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並
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乙紙供作擔保,言明原告離職交還車輛時,被告即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離職並將車輛交接完畢
後,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自101年10月14日開始跑車至同年11月22日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趟車資1,000元,如果是陸客團則為每日750元。
以下為原告跑車之日期:101年10月14日跑台中至基隆野柳
、17日至19日跑員林農工校車、21日跑太平至新營、22日至
24日跑台東綠島、25日至27日跑北斗高中校車、28日跑桃園
及宜蘭、29日跑桃園、臺南及彰化,11月1日跑員林農工校
車(一趟500元)、2日跑花壇至六福村、5日至9日跑員林農工
校車、11日跑雲林口湖、14日跑彰化埤頭國小(半天)、15日
跑大雅國中至光復國小(半天),11月16日至22日跑大陸團。
被告於原告跑大陸團第三天才告知路團車資為每日750元,
原告才請辭。原告交車時,僅方向燈、後照鏡有小擦傷,對
方向燈、後照鏡修理費各400元、1,000元不爭執,其餘受損
部位非原告所造成,另車輛右保桿係於10月14日原告跑車之
前即撞損,被告指示原告駕駛該車至保養廠維修,該右保桿
噴漆費用3,0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至公司結帳時,遭
被告公司負責人責罵並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且以原告
工作未滿三個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
(三)被告辯稱如果旅行社有給司機小費,就不支付司機薪資,此
不合理,且原告於10月22日至24日只拿到小費900元、27日
至29日只拿到小費1,600元,11月2日花壇國小校外教學只拿
到由鼎豐遊覽公司給的1,000元小費;另跑車之油資係由司
機向導遊收取並繳回公司,被告稱原告未將陸團之加油金15
,000元繳回公司云云,此係因天馳遊覽公司導遊表示已經將
油資匯給公司,且導遊如有交付油資,一定會有司機的簽收
單;ETC過路費係由司機繳納,原告尚有過路費13趟共650元
未繳;另原告於10月27日至29日收取5,000元,並拿其中2,0
00元加油,3,000元尚未繳回公司。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
駛,兩造約定原告如有積欠公司款項、車輛受損及違規罰款
等皆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依兩造
所簽訂之遊覽車駕駛契約書約定,前三個月試用期,每趟車
資為800元,原告自101年10月14日開始跑車至同年11月22日
止,其日期如下:101年10月14日、17日至19日、21日、22
日至24日(旅行社已支付司機小費)、25、26日、27日至29日
(旅行社已支付司機小費)、11月1日(半趟)、2日(旅行社已
支付司機小費)、5日至9日、11日(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
14日、15日(半趟),16日至22日跑陸客團(陸客團每日700元
);依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如果旅行社有支付司機小費
,被告即無須給付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17
,500元,然應扣除下列款項: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以其女
兒發燒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公司借支10,000元;原告於10
1年10月27日至29日跑車時,該團領隊交付原告油資5,000元
,原告拿其中2,000元加油,未將剩餘之3,000元繳回公司;
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派其他車輛跑進香團行程,原告私自
領取該車車資15,000元,迄未繳回;原告應繳之ETC過路費
600元及違規超速罰款1,600元未繳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受損修理費7,600元、代收之陸團油
資15,000元亦未繳回公司。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公司三萬餘
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僅部分不存在,並非全部不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兩造約
定原告如有積欠公司款項、車輛受損及違規罰款等皆由原告
負責,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於101年11月
間離職,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原告自101年10月14日開始跑車至同年11月22日止,其
日期如下:101年10月14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
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11月1
日(半天)、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1日(被告同
意支付1,000元)、14日、15日(半天)、16日至22日(陸客團)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遊覽車駕駛契約書、系爭本票及上開民
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預為
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積欠各項費用之擔
保,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負欠被告債務,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每趟車資為1,000元,如為陸客團則為每日750元
。被告則抗辯於三個月試用期間,每日工資為800元,如該
日無車趟即不算薪資,另陸客團每日薪資為700元,如旅行
社已給付司機小費,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司機薪資等語,並提
出兩造所簽訂之遊覽車駕駛契約書附卷為證。查依上開契約
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代班司機前三個月是試用期間一天
800元整。如中間沒車趟休息不算薪資。」被告抗辯車資每
日為800元,尚非無稽,原告主張每趟車資為1,000元,與契
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即非可採;惟契約書並未記載陸客團每
日車資為700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陸客團有特別約
定,原應按上開契約所約定之車資,然原告既自認陸客團車
資為每日750元,即應以原告之主張為計算標準。又被告辯
稱旅行社如已給付司機小費,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司機薪資係
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國旅如有收小費者公司不補
貼,沒收小費者公司補貼小費。」云云。然由上開文義以觀
,僅能解為如有收取小費者,公司即不補貼小費,如未收取
小費者,則由公司貼補小費,果如被告所辯,則應載明「如
有收小費者公司不給付薪資」以杜雙方爭議,否則即不能將
小費曲解為薪資,被告援引該條規定抗辯司機已領有小費者
即無須給付薪資云云,並非可採。則依原告跑車之天數(不
含陸客團)合計22天,其中1天以1,000元計算,陸客團天數
7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30,50元(800×21=16800,
750×7=5250,16800+1000+5250=23050)。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向公司借支10,000元;原告
於101年10月27日至29日跑車時,該團領隊交付原告油資5,0
00元,原告拿其中2,000元加油,未將剩餘之3,000元繳回公
司;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派其他車輛跑進香團行程,原告
私自領取該車車資15,000元,迄未繳回;原告應繳之ETC過
路費600元及違規超速罰款1,600元未繳納;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受損修理費7,600元、代收之陸
團油資15,000元亦未繳回公司。原告就其向公司借支10,000
元未清償、油資3,000元未繳回公司、過路費600元及違規罰
款1,600元未繳納、車輛方向燈及後照鏡修理費各400元、1,
000元不爭執,惟否認其餘費用。經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
原告曾收取陸客團油資15,000元之事實,其辯稱原告未將該
筆油資繳回公司,顯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車輛修
理費7,600元,固據提出101年10月9日估價單、101年12月13
日估價單及101年11月22日車輛交接單各1紙為證。惟原告主
張101年10月9日當時伊尚未跑車,係被告指示伊駕駛該車至
保養廠維修等語。查該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車輛車號為000-00
,而原告於受雇期間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兩者不同,且
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受雇於公司,同年月14日始正式跑車,
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其將車號000-00號車輛送往維修之情,
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617-UU號車輛交由
原告駕駛,尚難僅憑原告將該車送修一節即認定上開車輛右
保桿受損係原告所為,則該估價單所載右保桿噴漆費用3,00
0元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交接單,
係將車輛配備之品名、數量列表打字,於打字下方之表格依
序手寫記載「右照後鏡掉漆」、「左方向燈」、「司機後輪
前損壞」等字樣;原告稱第二項之方向燈為其所寫,第一、
三項非其所為,但不否認第一項之後照鏡確有損壞;而被告
所舉證人 林錦鴻 則證稱:伊與何聰雄到高雄向原告交接車輛
,伊拿車輛交接單先檢查車輛外表,檢查到後輪的輪弧面板
有刮傷,伊就填寫上去,伊填寫時前面先空二格,伊觀察完
外觀,要檢查車內時,原告才到場,伊按車輛交接單的項目
逐一檢查,並以藍筆打勾,第三項「司機後輪前損壞」之黑
筆手寫部分係伊當場寫上去的,因為當時藍筆剛好沒有水,
另兩項手寫部分非伊填寫等語。然查,車輛交接單上各項品
名打字部分係以藍筆打勾,手寫第三項「司機後輪前損壞」
則係以黑筆為之,依證人林錦鴻所述,第三項「司機後輪前
損壞」之黑筆手寫部分係伊在檢查外觀時先填寫上去,前面
先空二格,係因藍筆剛好沒有水云云,然該證人係先檢查車
輛外觀後再檢查車內,而打字部分如滅火器、擊破器、麥克
風、電視等俱為車內物品,如依證人所述,應係以黑筆手寫
第三項「司機後輪前損壞」在先,檢查車內物品時以藍筆打
勾在後,又豈會於手寫時發生藍筆剛好沒水之情形!且該證
人不依序在打字後一格填寫該項車輪損壞情形,卻空二格後
填寫,則該手寫第三項「司機後輪前損壞」是否為當場填寫
,抑或事後填載,要非無疑,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前述瑕
疵可指,其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友人,自難逕採其證
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該項左側後輪輪框補土噴漆之維修
費用3,000元,自不能由原告負擔。末查,被告前以原告侵
占公司款項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782號),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書狀略以:「第三
、車款代收未結變侵占一事…起因是因為此一車趟是我接單
的,但因我去跑大陸團無法出車,由何先生(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派公司其他車輛出勤,雇主在跑完後應付15,000元車
資,其中含司機小費1,000元、導遊1,000元,由於雇主先行
支付司、導共2,000元小費後,其餘車資必須交付於我後,
我再行與何先生結算…但當時我人在外面跑陸團,無法回去
和何先生結算…當時他也同意我回去再結清。」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是原告業於偵查中承認有代收車資13,000元及
因故尚未與公司結清之事實,則其於本院否認收取上開車資
,即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費用合計29,600元(10000+300
0+13000+600+1600+1400=29600),經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23
,050元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5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6,55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001│101年10月8日│500,000元│101年10月20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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