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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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陳翰霖 (即被繼承人 陳建菖 之繼承人)
陳晏廷 (即被繼承人陳建菖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蓮 (即被繼承人陳建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菖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建菖間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菖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陳建菖未依約如期還款,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49,041元及其中本
金248,741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惟陳建菖於102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享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
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慧 字第078781號函、繼承系統表、信用
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辯稱幾個月前才知
道有欠這些錢,清償要等小孩長大,現在沒有辦法還,實
際陳建菖欠多少錢不清楚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
建菖並無本件債務存在,其辯解即不能採信。且被告以繼
承陳建菖之所得遺產為限對陳建菖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繼承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
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均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建菖之遺
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陳建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