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丁顯倩 (原名 丁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
貳佰壹拾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玖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
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顯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636元,及
其中164,156元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34,336元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其中32,024元自99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21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3年5月30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24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依21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56元及其
中234,336元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
3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56元,及其中164,
156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契約,約定3個月之內利息按
週年利率1.88%計付,3個月期滿按週年利率6.88%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貸款期數48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自97年1月18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結欠原告本金32,024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21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消惟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結欠原告248,456元(本金234,336元、利息9,620元、違
約金4,500元)及其中234,336元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消惟被告自98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結欠原告168,656元(本金164,156元、違約金4,500元)
,及其中164,156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
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
得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信用貸款應按週
年利率6.88%計付利息,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
%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4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21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456元及其中234,336元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656元,及其中164,156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長榮航空聯名白金
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本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已為民法
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尚且另外請求違約金4,500元,而被
告遲延清償債務致原告所受損害,無非為利息損失,是除前
開利息之外,原告另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尚非公允。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850元×444,636元÷449,136元=4,801元
原告:4,850元-4,801元=4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