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楊金坤
歐陽豐懋
被 告 陳葉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5之墳墓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10%計算
之損害金,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10%計算之損害金。
」等語;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27元之
損害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
土地編號B部分建造墳墓,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墓地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已逾5年,故依上開土地法租金上限比率,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27元之損害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上開墳墓是我的,當初對占用原告土地一事並不知情,既然
占用原告土地就要還給原告,但被告在該土地上花了許多金
錢及付出許多苦工,原希望原告能補償一點,被告即搬遷,
惟原告不願意,若被告能及早知情,也不會花這麼多精力金
錢在上面;原告請求返還,按道理是該返還,惟若要往回追
溯不當得利之類的租金賠償,即未免不通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墳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2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套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
員於民國103年3月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復有該
所103年6月4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有之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
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墳墓,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意旨相同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
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
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76元,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幅員
廣闊,系爭土地周圍相隔道路設有學校,而該地上僅有雜草
,利用程度偏低,此有土地登記地價第一類謄本、前揭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為適當。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期間即自98年1月
10日起自103年1月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如下:⒈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部分:
56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元×占用面積22
平方公尺×7%×356/36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部分:2,31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元×占用面積22平方
公尺×7%×4年=2,316元)。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
年月9日止部分: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
元×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7%×9/365=14元),故依上開
計算結果,金額共計2,895元(計算式:565+2,316+14
=2,895),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月10日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之日止,按年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
,金額為579元(計算式:376×22×7%=5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元及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麗附,應併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