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原   告  許績太
被   告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師大和
      平店)
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到期日為民國一
0二年五月一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2,720元,到期日102年5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欄位均非原告所填寫,且
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1年
6月4日至同年10月中旬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店長趙
英豪於101年10月7日通知原告如欲繼續任職被告公司,須
另簽署高專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供擔保該契約書義務履行
,原告因考量如未配合更改合約,恐將無法領取9月份薪資
,被迫於101年10月9日簽署高專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然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詎被告竟擅自於
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972,720元,持系爭本票於102年5月
21本院日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78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高專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原告於簽署
承攬契約時即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
義務,故僅由原告簽名及記載發票日,至於票面金額及到期
日,則已告知原告如日後違約時,再由被告加以補充。嗣因
原告於離職後再任職於同一行政區內之房仲公司,原告所為
已違反承攬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茲扣除原告尚可領得之承攬報酬後,尚應給付違
約金972,720元。被告乃依授權填載系爭本票,自非無效之
票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07
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與被告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記載發票日後交付被告,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趙英豪於系爭
本票上填載金額972,720元、到期日102年5月1日後,由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
本票影本、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807號民事裁定為憑,
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記載發票日後交付被告
時,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位為空白之情,為被告所供承屬實,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英豪亦供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僅填寫發票人欄位(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當時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欄位,均為空白等語(卷第46頁
背面),堪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金額之本票
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
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
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
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
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係與高專承攬契約書同時由原告簽立
,當時有說若原告日後違反承攬契約,公司會依違反之內容
填入金額及日期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之金額不得由
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其
自行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為有效,亦無從對於原告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英豪供承: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無法得知被告將來可能填載金額之具體數額為何,
我沒有刻意告知原告將來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上限額度
為何,只有說如果違反會填入違反的金額,高專承攬契約書
內容沒有明確約定原告需簽發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被
告,供作將來違約之擔保等語(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並有高專承攬契約書(卷第15-18頁)為憑,參以原告陳稱
:我沒有授權被告公司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欄位填入
具體數字等語(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殊難以
採憑。
五、綜上,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執票
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金額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就無效之系爭本票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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