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倢羽林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繳款期限前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
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
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
、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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