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涂美幸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廖婉君
       張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婉君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
物一樓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品全部予以
搬遷。
被告張景盛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
物一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予以搬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廖婉君及 黃錦美 應將
置放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內之物品全部予以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黃錦美部分,並追加被告張景
盛(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3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
: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7桶油漆、皮包、鞋子及衣
服等物品予以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於103年5
月8日具狀聲明變更:被告廖婉君應將置放於系爭建物一樓
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品全部予以搬
遷;被告張景盛應將置放於系爭建物一樓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品予以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6頁),並
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第145頁
至反面),就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被告張景盛部分,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
請求物品搬遷部分,係擴張及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又撤回訴外人黃錦美部分,係為訴之一部撤回,亦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
,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
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
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
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
權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
)。故公同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
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系爭建物原係原告配偶 廖秋貴 所有,而原告配偶廖秋貴於
購買系爭建物後,由原告配偶廖秋貴、原告及廖秋貴與前妻
所生之女兒 廖婉岑 共同居住使用。嗣原告配偶廖秋貴於102
年2月10日不幸辭世,又廖秋貴與前妻所生之女兒廖婉岑亦
不幸於102年6月28日辭世後,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單獨占領
使用中,而被告廖婉君自89年間出嫁給被告張景盛後即與原
告配偶廖秋貴分居,故被告廖婉君自89年間出嫁給被告張景
盛後即已非系爭建物之共同占有人,遑論被告張景盛,雖被
告廖婉君於原告配偶廖秋貴辭世後,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
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不包括被告張景盛),但被告廖婉君
仍不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而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占
有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此與原告自始即為系爭建物之
共同占有管領使用人,而目前為系爭建物之單獨站有管領使
用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同法952條規定就系爭建物
有合法管領、使用、收益之占有權利尚屬有間。詎被告2人
明知原告為系爭建物目前之善意、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
943條第1項及同法第952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合法管領、使
用、收益之占有權利,竟為妨害原告之占有權能,而陸續自
102年7月13日起,無故進入系爭建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放置在系爭建物特定部分之空間,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合
法管領、使用、收益之占有權利行使,為此依民法962條中
段,以及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在被繼承人廖秋貴生前,被告廖婉君及張景盛即在被繼
承人廖秋貴同意之下,早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若非如此,
豈會有日常生活用品、油漆桶等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情
形,反觀如前揭原告所述,指稱係被告無故進入置放物品;
然此情節與常理完全背離,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去無端放置日
常用品於他人住處,且若謂原告與被繼承人廖秋貴共同居住
即屬合法之使用人,被告廖婉君應同視為合法使用人之一;
又被告廖婉君被繼承人於廖秋貴逝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公同共有權利,被告廖婉君繼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要屬無疑,而被告張景盛為
被告廖婉君之配偶,自係獲得其同意而住、使用系爭建物,
亦非無權占有,又無其他事証足認有排除被告廖婉君使用系
爭建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顯乏憑據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系
爭建物原為被告廖婉君、張景盛與原告以及訴外人廖秋貴所
共同居住,至訴外人廖秋貴逝世後,原告突將系爭建物之門
鎖予以更換,令被告廖婉君、張景盛無法進入,亦無準取回
屋內生活物品,而肇致系爭建物為原告一人使用之現狀,是
原告此舉已違法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處,如今原告不思反省
,竟反控被告,要求被告清出屋內物品,原告欲獨佔系爭建
物之不法意圖,乃昭然若揭,完全不顧被告就此系爭建物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竟聲稱被告並無使用權利,誠屬不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廖秋
貴所有,被繼承人廖秋貴於102年2月10日去世,在102
年9月13日登記在原告、被告黃錦美及訴外人黃錦美公同共
有名下。
㈡、大油漆桶3個、小油漆桶1個、塑膠製四層三腳架1個、刷
子1個、噴槍1支、淺咖啡色女鞋1雙等物為被告廖婉君所
有,深咖啡色男鞋1雙為被告張景盛所有;上開物品均係10
2年6月28日後所放置。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婉君及張景盛無權佔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
,惟為被告廖婉君及張景盛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其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例、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系爭公同共有
建物而為使用收益。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婉君兩造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
爭建物所有權,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項),
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本件就系爭建
物公同共有人既未無推選被告廖婉君遺產管理人,且被告廖
婉君亦非經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說明,其占有及使用
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廖婉
君及張景盛於被繼承人廖秋貴102年2月10日去世後,於10
2年6月28日後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2、3、4、5、6
、7所示之物品放置在系爭建物一樓,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對於
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張景盛,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並對於被告廖婉君,本於所有權(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應除去上開侵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
828條準用第821條,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廖婉
君應將置放於系爭建物一樓如附表編號1、2、3、4、5
、6所示之物品全部予以搬遷;被告張景盛應將置放於系爭
建物一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予以搬遷,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基於民法
962條中段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之規定,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
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
自毋庸再就民法962條中段之規定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有人│
├──┼────────────┼─────┼──────┤
│1│大油漆桶│3個│廖婉君│
├──┼────────────┼─────┼──────┤
│2│小油漆桶│1個│廖婉君│
├──┼────────────┼─────┼──────┤
│3│塑膠製四層三角架│1個│廖婉君│
├──┼────────────┼─────┼──────┤
│4│刷子│1個│廖婉君│
├──┼────────────┼─────┼──────┤
│5│噴槍│1支│廖婉君│
├──┼────────────┼─────┼──────┤
│6│淺咖啡色女鞋│1雙│廖婉君│
├──┼────────────┼─────┼──────┤
│7│深咖啡色男鞋│1雙│張景盛│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