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傅金銘
邱瀚霆
被 告 陳金柱 (原名 陳健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2,15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08,497元。嗣於10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美國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被
告雖曾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未依協議內容
繳款,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共計消費記帳
205,320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美國銀行將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
民國99年3月9日更名)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澳盛銀行復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協商償還金額,並希望依原協商金額還
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得原告
同意,自無從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650元,因而繳納裁
判費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