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盧珍妮盧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8月1日起算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9月1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
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並得收取循環利息百分之十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弊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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