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鍾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43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89年1
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743元未償,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還
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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