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台南地院對於相對人所發執行命令,足認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明確;且伊迄未另依台南地院(九三)執明字第一0四0六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收取債務人乙○○之存款債權。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三人不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得聲請逕向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既基於上開條項之特別規定,其所憑者,屬於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屬於該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範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核發之各項扣押、禁止、收取、支付轉給命令,均係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施行之各項強制執行程序之一,上開執行程序之實施,自應依附在原強制執行程序而存在。準此,執行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取得對於執行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上開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名義效力仍依附於原強制執行程序而存在;苟原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獲得滿足清償,或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其他因素而終結者,執行債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逕向執行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所依附而失其效力。
三、查:
(一)抗告人係執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二號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就債務人 吳天祝 、 林南生 之債權額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範圍內,扣押及收取債務人吳天祝對於相對人乙○○之每年租金債權六十萬元。經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0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該案之執行債務人吳天祝及第三人乙○○核發扣押命令;因該案執行債務人吳天祝及第三人乙○○本人親自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均無異議,台南地院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對吳天祝、乙○○二人核發(八八)南院鵬執明字第二三六0八號執行命令,准由該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在債權額五百萬元本息範圍內,逕向第三人乙○○為收取。上開執行命令經送達該案執行債務人吳天祝及第三人乙○○後,亦未據聲明異議。惟其後該案執行債權人因接續執行其他債務人林南生等之扣薪命令及競選費用貼補款項,並未請求執行上開收取命令,且上開扣薪及競選費用等款項經執行法院收取並製作分配表後,該案執行債權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領取分配款,並換發新債權憑證,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抗告人提出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南院鵬執明字第二三六0八號執行命令在卷(原法院卷第五頁)可參。
(二)抗告人聲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0八號執行事件,對於該案執行債務人林南生、吳天祝等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乙○○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南院鵬執明字第二三六0八號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執已失其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者,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