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彈頭壹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彈頭壹顆,均沒收,與上訴駁回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空仔」,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其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年及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刑期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上開假釋案復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日,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假釋出獄;嗣該假釋案復因案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因丙○○之朋友 張耀文 (綽號「 阿保 」),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丁○○經營之「日月釣魚場」內,與戊○○談判債務糾紛,嗣並與戊○○及戊○○一方之人馬即甲○○、綽號「小厚」之男子,發生口角,張耀文即以電話通知丙○○至日月釣魚場助勢。丙○○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趕到現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腰際掏出上開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內有裝填上述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向在場之戊○○、甲○○、「小厚」等人恫稱:「你們在罵什麼?那是我今天沒有帶散子(霰彈槍)來,不然你今天就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危害戊○○等人之安全,旋並於離去日月釣魚場途中,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以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開槍示威,但該發子彈未能擊發,丙○○乃拉滑套退出該顆未擊發之啞彈,再朝日月釣魚場大門開一槍,該發子彈射穿金屬製之大門,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戊○○、甲○○、「小厚」等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蒐證,而在現場扣得前開未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射穿大門之彈頭一顆,嗣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間至日月釣魚場找張耀文,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辯稱:伊進去日月釣魚場時,甲○○拿一枝手槍抵住伊的腰際,伊就動手將槍搶過來。伊搶到甲○○的手槍後,就問張耀文這是什麼情形,並跟張耀文說我們走。伊跟張耀文出來後,伊擔心槍枝可能會走火,所以就清槍,拉一下手槍的滑套,結果跳出一顆子彈,伊放掉滑套時,右手誤扣板機,結果射出一發子彈。伊臨走時,就把手槍丟在釣魚場門口的草叢內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伊因張耀文打電話給伊說他與人糾紛,要伊到后里他住的地方,後來又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日月釣魚場,伊就過去日月釣魚場……張耀文說他被人押來的,要開槍才能洩憤,伊說伊自己開就好,於是對空鳴槍一發,第二發再拉槍機誤觸板機於是向大門開了一槍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於偵查中稱:警方沒有妨害伊的自由意志取供,警詢筆錄有閱讀才簽名。當時伊將槍拉滑套,結果跳出一顆子彈,放開滑套時,不小心誤扣板機而擊發一顆子彈。該手槍為黑色鐵質,(槍管)有貫通,才能擊發子彈等語(5158號偵查影印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友人助勢而開槍示威之犯罪動機,客觀上並有拉滑套、射擊等使用槍枝之行為。
㈡、證人即日月釣魚場之經營者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當時店內有三人阿保(張耀文)、 阿輝 還有甲○○(綽號歪頭),他三人在我店內一直吵……然後,有一穿著花色衣服的人從外面進來,很兇的說:『阿保(筆錄誤載為 阿寶 ,以下同)發生什麼事』。還一直問說:『誰、誰、誰』。我看到他手上拿一支黑色的槍,他出去就開槍……我有聽到兩聲槍聲……(開)第二槍的時候,我有看到他舉槍向天,但是我看不清楚……(認識張耀文即阿保)認識……(當天除了穿花色衣服的人有帶槍外,甲○○當天有無帶槍?)沒有。他(甲○○)沒有槍……(拿槍出來的是否是在庭被告?)我不知道,阿保叫他『空仔』(台語)……阿保對他(開槍的人)說:『空仔』不要這樣。好像是叫他『空仔』……(你看到有人拿槍到你釣魚場,拿這槍枝的人是否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拿,還是有換人拿?)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114至117頁)。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耀文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是我朋友綽號『空仔』持黑色手槍一支到場,並朝大門擊發二槍,其中【一發是不發彈】……甲○○及綽號小厚男子一直在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所以『空仔』從腰際抽出一把黑色短槍說:『你們在罵什麼?那是我今天沒有帶散子(霰彈槍)來,不然你今天就好看』」等語〔見警詢卷第27、28頁,對此警詢陳述,張耀文於如後向檢察官陳述:其警詢筆錄實在(見8090號偵查卷第5頁);嗣又於如後原審證述:其在警詢所述(被告恐嚇乙事),應確有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參照證人張耀文前後之陳述,其已於偵查、原審具結後,對於在上開警詢所述:被告持槍、開二槍、一槍是不發彈,嗣並出言恐嚇等詞,均已表明「實在」,而為其偵查或原審具結後之實質上陳述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證人張耀文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丙○○就在外面朝鐵門開槍,開兩槍,第一槍朝鐵門射,第二槍朝天開……(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看過才簽名?)有」等語(見8090號偵查卷第5頁);嗣又於原審具結證稱:「(你為何會在警察局說你的朋友綽號空仔有帶壹支黑色的短槍到現場?)『空仔』是丙○○的綽號沒有錯,我當時是說我看到他(丙○○)跟人拉扯的時候有拿壹支黑色的短槍。(丙○○是否有在現場拿那隻黑色的短槍並說『你們在罵什麼,那是我今天沒有帶散子來,不然你今天就好看』,是否有這樣的情形?)當時情形很亂我沒有聽到。(提示警訊筆錄你當時證述你被人家罵,丙○○就拿那隻黑色的短槍並說『你們在罵什麼,那是我今天沒有帶散子來,不然你今天就好看』,為何前後所言不同?)因為時間很久,所以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在警察局有這樣說,應該的確是有這樣的事情】……(你聽到幾聲槍聲?)一聲。(提示警偵訊相關筆錄內容,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同,為何會在警偵訊時說你有看到一槍是向天空射擊、一槍是朝鐵門射擊?)我有看到丙○○有向天空及日月釣魚場鐵門射擊的動作……(對天空射擊的那發有擊發嗎?)對天空射擊的那發好像沒有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104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綽號係「空仔」(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則丁○○、張耀文證詞中所指之「空仔」,當屬被告至明。此外,再參照現場查扣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可徵扣案未擊發之一顆子彈,曾經撞針撞擊,惟未能順利擊發,有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0824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警詢卷第43、44頁),以及被告上開擊發一顆子彈之供詞,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槍至日月釣魚場,拉滑套、開兩槍(但其中一槍未能擊發,故現場遺留曾經撞針撞擊之上開土造子彈一顆)及出言恫嚇無訛。至於,證人丁○○雖證稱:有聽到兩聲槍響;證人張耀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開兩槍,第一槍朝鐵門射,第二槍朝天開等語,應係對於被告是否實際擊發槍枝之聲響有所誤記,但不影響其等其他證詞之真實性。
㈣、被告雖以上開槍枝係自甲○○手上搶來、拉滑套是為清槍、因誤觸板機而擊發、離去時將手槍丟在草叢內等詞置辯。惟查,丁○○於本院業已證述:綽號「空仔」者持槍至現場示威,且當時自始至終均係同一人持槍乙情,前已敘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甲○○並未攜槍在身,亦無持槍抵住被告腰部之行為,被告並未從甲○○手中搶到一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參以槍枝為一觸即發之致命性武器,被告若有遭人持槍抵住腰部,焉敢冒然出手奪槍?又預先埋伏之持槍者,豈又可能輕易讓被告奪槍得逞?是被告所辯奪槍一節,顯屬無稽。而證人張耀文在原審證稱:被告從甲○○身上拉出槍枝部分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最初證詞及丁○○所證自始至終均係同一人持槍等情不符,是張耀文此部分證詞(被告自甲○○身上搶槍),核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再以案發時衝突現場之緊張情況,被告理當持槍高度戒備,防範戊○○方面人 馬嗣機 蠢動,焉有餘暇進行拉滑套「清槍」之動作?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082400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可徵扣案未擊發之一顆子彈,曾經撞針撞擊,惟未能順利擊發,若該顆子彈如被告所辯,係拉滑套清槍時所掉落,則彈底應不會有撞擊痕跡,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拉滑套之目的應在排除第一發未能順利射出之啞彈,再朝鐵門射擊第二發子彈以示威嚇。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之違禁物,取得不易,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恃其持有槍彈之實力以形成其不法之勢力,而無可能任意棄置槍彈。況依被告所辯上開手槍係自甲○○手上搶來,則被告豈有可能將剛搶到手之槍枝丟在釣魚場門口草叢內,置於敵人可輕易尋得之處?其所辯顯屬不實。
㈤、扣案之彈頭一顆,係直徑8.86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包衣彈頭,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憑。又被告擊發之子彈已經射穿日月釣魚場金屬製大門,而留下明顯彈孔,此有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為憑。是被告持以射擊之手槍雖未扣案,惟由該槍所擊發之土造子彈,其動能威力足以貫穿金屬製大門之情,已足認被告所持用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二樓二○二室居處,受 蔡寶宗 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及制式霰彈一顆,而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之(下稱後案)。被告後案犯行,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經本院於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該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本案被告犯行,因其對於何時、何地取得上開槍彈乙節,堅不吐實,故本院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前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之,而且被告其取得本案槍彈原因,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受蔡寶宗所託代為保管。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為友人助勢,而臨時起意開槍恐嚇他人;後案被告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未經許可單純受託寄藏子彈。兩案犯行不僅時間已相距一月,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犯罪地點及是否受蔡寶宗所託等均不相同,難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被告犯行,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另行論罪科刑。
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惟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述之說明已足以認定,故該名證人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核亦與同項第一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該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以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固為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查:被告犯本案之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且易服勞役期間未逾六個月時,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除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外,其他部分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得割裂應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仍應適用新刑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先向在場之戊○○等人以言詞恫嚇,旋於離去「日月釣魚場」途中,以上開改造手槍開槍示威,二者時間緊接,空間密合,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言詞、開槍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惟若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因友人與人發生糾紛,始另行決意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與恐嚇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年及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刑期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上開假釋案復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日,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假釋出獄;嗣該假釋案復因案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但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詳後說明),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減其徒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五、維持或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復擁槍自重,所為然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此次僅因友人與人發生紛爭之細故,即開槍示威出言恐嚇他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未能擊發,難認具殺傷力)及彈頭一顆(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最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