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乙○○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經營電子花車業,明知其所有牌號Q七四○三號自用大貨車,為一九八八年份之老舊車輛,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籍在案,竟為謀利,仍將該車改裝為電子花車營業,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向甲○○租用位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之二號之鐵皮屋倉庫供停放車輛。丁○○既知前開車輛老舊,並已改裝為電子花車使用,自應注意保養維修電路系統等設備,詎其疏為注意,未經常檢視、保養,致該車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停進前址倉庫後,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方向盤下方之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該車輛燒燬同時,火勢並延燒及甲○○之倉庫,及丙○○及乙○○分別所有同里鄰東盛二十九號、二十九之一號之鐵皮屋倉庫,致前開三倉庫之隔間、牆壁、屋頂及樑柱燒燬,其內物品均受有損害,目前法院審理中,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有關原告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應由原告等另行依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提起,併同說明。又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均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