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胡瑜宸 (即 胡凱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叁萬陸仟捌
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惟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薛香川,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9年4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45,806元未給付,其中36,853元為消費款、1,18
5元為循環利息、7,76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6,8
53元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