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三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惟被告因另案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個資卷
),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固記載:「本
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
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3,495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條款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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