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潘儆倫
被 告 羅運金
陳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
,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約結束無息返還,租約屆
滿後,被告竟不守信用不履行退還押金,除避不見面且吞沒
原先伊所給負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承諾書、支票影本為
證(見桃園地院卷第6至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可知,本件租用期間
係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系爭租約第1
款並約定:「押金新臺幣50萬元整,合約結束無息返還。」
查本件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依約被告即應
返還押金,被告迄未返還押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