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陳士奇
訴訟代理人  許麗敏
被   告  蕭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管理費暨水、
電、瓦斯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固已於107年9月初搬遷,惟仍積欠租金(107年1月至
8月)12萬元;另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管理費(107年4月至
8月)1萬1650元、電費(107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日
)1萬7737元、水費(107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7日)18
03元、瓦斯費(107年6月計算至9月)2803元,致原告代
為墊付共3萬3993元。前開被告積欠之款項,扣除其前已繳
納之押金3萬元,暨嗣後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
給付之租金1萬5000元、1500元,尚餘10萬9448元,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9448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暨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惟經法院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代墊費用,扣除
其已繳納之押金3萬元、嗣後繳付之租金1萬5000元、1500
元,應為10萬7493元(計算式:12萬+3萬3993-3萬-1
萬0000-0000=10萬7493)。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請求於10萬
7493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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