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天仁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余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沿A線搭建之鐵絲網圍
籬拆除,並將A、B部分、面積共三0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天德 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
,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沿如附圖所示A線搭建鐵絲網圍籬,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計301.13平方公尺,原告曾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沿附圖所示A線搭建鐵絲
網圍籬,並在B部分搭建鐵皮屋,將A、B部分占為己用
,在其內種植樹木,作為魚塭使用,而A、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上,面積共301.1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卷
附照片、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
頁、第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其
並未提出證明說明其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被告
自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拆除沿附圖所示A線搭建之鐵絲網圍籬,及B部分之鐵皮
屋,並將占用之A、B部分面積共301.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