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天仁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余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沿A線搭建之鐵絲網圍
籬拆除,並將A、B部分、面積共三0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天德 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
,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沿如附圖所示A線搭建鐵絲網圍籬,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計301.13平方公尺,原告曾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沿附圖所示A線搭建鐵絲
網圍籬,並在B部分搭建鐵皮屋,將A、B部分占為己用
,在其內種植樹木,作為魚塭使用,而A、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上,面積共301.1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卷
附照片、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
頁、第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其
並未提出證明說明其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被告
自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拆除沿附圖所示A線搭建之鐵絲網圍籬,及B部分之鐵皮
屋,並將占用之A、B部分面積共301.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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