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美翔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之前身大眾銀行(按:大眾銀行與
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被告)借款,但沒有欠那麼多錢
,且已經償還完畢。另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0
7年度司執字第205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中所執之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原告並未收到,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至100
年8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至2項
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資料可
知,被告執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34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13日向本院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並於108年1月9日結案等
情。而本件原告係於前一日即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章戳),然因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並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任何撤銷之實
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其當時在監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該
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顯示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係於98
年12月23日寄存於民意派出所等情。再由本院所調取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被告確
實於98年12月23日至100年8月12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服刑中,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系爭支
付命令應尚未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25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屬不合法。是以,原告應依上
開規定另行向本院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
出異議以資處理。又倘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含之後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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