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仲佩倫
相 對 人 仲 陳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佩倫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仲佩倫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
信用卡使用,嗣相對人仲佩倫後續於民國(下同)92年4月
8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經多次催繳未果,至聲請調解日
指其尚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23,75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
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仲佩倫之父 仲子平 留有高雄市○○區○
○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
9樓之124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仲佩倫未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另位
相對人 仲陳蓉麗 合意,由仲陳蓉麗對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相對人仲佩倫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
啻等同將仲佩倫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相對
人仲陳蓉麗,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仲陳蓉麗
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