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收取每
期各為新台幣(下同)300、400、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137,692元及遲延利息16,842元、違約金1,200元未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
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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