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林子華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返還退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申
請入會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資格,並於同日繳交入會費共新臺
幣(下同)59,700元(每一單位19,900元,共3個單位),
由於經銷商經營不易,原告乃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
解約,依據原告入會時簽妥之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
與規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合約終止如超過簽訂契約
日起算30天後,被告應以原入會價款購回,亦即應退回53,7
30元(計算式:59,700×90%=53,730)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均未依約給付退款金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之負責人協調
,其均表示公司及個人財產已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調單
位全數扣押為由,藉詞推拖、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入會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風淩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解約申請書各
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而被告固有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亦未
具體載明抗辯理由,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核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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