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林進 和
廖敏琴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信宏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進和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A2(一點九三平方公
尺)、A3(五點七一平方公尺)、A4(面積五十一點0五平方公
尺)部分,面積共六十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敏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1(二點一二平方公尺)、B2(八點九平方公尺)、
B3(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進和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被告廖敏琴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和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廖敏琴負擔五分之一
。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分別由被告林進
和、廖敏琴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8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及4-15號房
屋,下稱系爭4-14號、4-1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A2、A3、A4及B1、B2、B3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
)。林進和、廖敏琴自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林進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
A4面積共6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並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2元(240×61.02×10%÷12≒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廖敏琴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面積共14.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240×14.62×10
%÷12≒29),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進和則以:系爭4-14號房屋係其父親給的,所坐落
土地係因繼承而來,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就還給原告
,惟原告占用其土地之部分亦應歸還。另其希望待原告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等房屋之官司處理完
後,再與原告繼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廖敏琴則以:系爭4-15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均向法院買
的,當時亦有點交,該房屋當時情況就是如此,迄今其並
無增建,其並無侵占系爭土地,原告若要拆除房屋,必須
就所造成之漏水等後續情形還原並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如附圖所示A1、A2、A3、A4及
B1、B2、B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其占有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
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72頁)。而林進和
、廖敏琴分別為系爭4-14、4-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8、26-30頁),其均未提出證明說明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
、A3、A4、B1、B2、B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
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此有高
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本院卷
第8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旗山區郊區,附近
商業活動不頻繁,面○○○區○○路,後方為田地,附近
種植香蕉、經濟價值非高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勘
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8頁),故
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則依
上開標準計算,林進和、廖敏琴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A3、A4、B1、B2、B3部分為止,林進和每年應返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2元〔計算式:240
(元)×61.02(平方公尺)×5%≒732元〕,廖敏琴
每年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元〔計
算式:240(元)×14.62(平方公尺)×5%≒17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另對林進和
、廖敏琴請求上開金額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向未來發生之債權,其於106年11月1日時
,尚未發生,自無遲延可言,故原告應於每年債權發生後
,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就未給
付之各期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本訴中請求各期尚未發
生之債權均自106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
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進和、廖敏琴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A3、A4及B1、B2、B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林進和、廖敏琴應分別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32、1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