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羅偉國
被   告 潤和堂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煜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9元;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2元,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業務,月薪30,000元,被告卻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將
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因需出差拜訪客戶而替被告代墊油資2,
743元,被告並積欠107年2月1日起至3月15日之薪資共計45,
000元,及106年12月1日起至28日之勞健保費749元,爰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49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宜
小字第121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原應由原
告負擔。惟依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計算訴訟費用,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原告原繳納金額無異,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