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嘉陽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翁嘉陽與被繼承
  人 張金盛 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畇稑劉艷琴張郅珩 間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1933,下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5
  ,000,000元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231,02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700元×102.1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933/10000=231,0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價值為準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1,0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復請求
  確認被告翁嘉陽與被告 徐鳳娟陳卿龍 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6,000,000元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231,023元,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土地價值
  為準,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1,0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62,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納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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