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7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 黃進賢 之遺產管理人及 林麗娥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黃進賢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5/4214,於民國91
年6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麗娥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面積為1,
733.6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考
,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88,2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土地面積,1,100×1,733.69×195/4214=88,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70萬元為
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