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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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永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鈊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將向客戶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連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去職潛逃。嗣經永鈊公司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鈊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永鈊公司代表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公司公告、客戶切結書、收帳單、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乏錢使用而起貪念,竟侵占業務上保管之貨款,有虧職守,並損及僱主、客戶之權益,至今尚未清償分文其侵占之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金額二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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