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住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及九.二七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每年換授信約定書都沒通知伊,伊以為沒事了,並未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甲○○、丁○○、丙○○分別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未按期繳納利息,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到庭對於保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每年換授信約定書都沒通知伊,伊以為沒事了云云,但亦自承並未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經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保證書,係約定被告丁○○等就「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即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足認係前述所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既自承未曾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該保證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就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所辯,並無足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戊○○、甲○○、丁○○、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龍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