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來報紙壹張、明牌廣告設計圖壹張、客戶資料卡壹佰伍拾張、行動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犯妨害秩序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連續在報上刊登販賣六合彩賭博之明牌號碼廣告,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且於不特定人依報載電話聯絡後,告知明牌號碼,簽中後,該不特定人再依指示滙款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明牌所用之大來廣告單一張、明牌廣告設計圖一張、客戶資料卡一百五十張、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郵局存摺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所有供販賣明牌所用之大來廣告單一張、明牌廣告設計圖一張、客戶資料卡一百五十張、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郵局存摺一本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犯妨害秩序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來報紙壹張、明牌廣告設計圖壹張、客戶資料卡壹佰伍拾張、行動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00)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