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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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地下室,拾獲他人遺失之機車鑰匙乙支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乙○○復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持其上開拾獲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拾獲後以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拾獲以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乙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現為 樹德 家商一年級之在學學生,犯罪時甫滿十九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智識程度尚淺,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一萬元,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拾獲後侵占之遺失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機車鑰匙乙支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亦非違禁物,即尚乏沒收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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