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口徑玖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NPA」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規定),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道附近,向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勝正」朋友,索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未經許可將之持有。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媽姐醫院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制式子彈七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子彈七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均有「NPA」標記,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且為警當場查獲,足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子彈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係一繼續狀態,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達七顆,足以危害社會生活秩序,犯罪情節非微,且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未據以另行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NPA」之制式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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