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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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乙○○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甲○○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兄弟,分別為高雄縣○○鎮○○街○○○○○號君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展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二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乙○○竟於八十七年二月某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君展公司之工廠,以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巴基斯坦籍之MALIKSHABBERHUSSAIN;而甲○○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上開高雄縣○○鎮○○街之君展公司,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巴基斯坦籍之MUHAMMADYOCNASKHAN,二人均從事鋼管打洞機械操作之工作。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廿二弄十號四樓查獲上開二名外國人,經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二名外籍勞工MALIKSHABBERHUSSAIN、MUHAMMADYOCNASKHAN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匯款給外籍勞工之匯款單一紙及載有被告公司廠址、收件人係該二名外籍勞工之信件及外僑居留證口卡各二紙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乙○○、甲○○二人均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影響我國勞力市場之健全管理,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法聘僱之人數各僅一人,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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