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載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由丙○○下手搶奪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俊傑 )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欲離去時,經甲○○緊拉二人所乘騎之機車而摔倒,乙○○、丙○○遂棄車逃逸,嗣經警方依現場留下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同日下午八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查獲乙○○、丙○○,並查扣上開搶奪所得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及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圖不勞而獲,致為本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影響甚鉅,惟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搶奪之物品亦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仍就讀於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有學生證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丙○○家境清寒身體狀況非佳,有清寒證明書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因渠等年紀尚輕,本院恐其意志力較弱,認緩刑期內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搶奪之用,此業據被告乙○○及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而沒收該機車與被告搶奪之物品間價值顯未逾比例原則,且刑法亦未明文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只限於「專供」始得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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