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油桶壹只、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之二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欲向乙○○之夫 石三發 購買米酒時,因 石某 表示一次只能購買二瓶,引起甲○○不悅,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詎甲○○於當晚十時卅十分許,竟持五公升裝汽油到雜貨店外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店門外路面之汽油,並恐嚇稱:要燒死其全家云云,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嗣經報請消防隊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犯罪所用之汽油桶一只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全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六張、汽油桶一只及打火機一個當場扣案足佐相符,足信被告之自白確與確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購物之細故,竟以潑灑汽油點燃之方式恐嚇他人,嚴重影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可謂輕,殊不可原諒;惟念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且犯後迭次直承犯行,於本院又已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悔意,獲告訴人之諒解,及本件並未造成實質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但被告以撥灑汽油之方式恐嚇他人,手段殊值非議,不可不予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打火機一個、汽油桶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