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先後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期有徒刑三月、一年、一年五月、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一年一月、一年、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一年六月、六月、一年、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最近二次係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及一年六月部分,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均執行完畢;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後因強盜及詐欺等案件,經台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月(與上揭竊盜部分定應執行為一年二月)確定,均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現於上訴中。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和街口失竊)之山葉廠牌輕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機車上插置之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機車上插置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竊得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機車上插置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一部,供己騎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和街口失竊等情,亦據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機車輛遭竊時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一年六月不等,最近二次係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部分,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均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按,素行極為不良,並多次竊盜犯行,不知悔悟,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目前仍在上訴中,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行,且不知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財物,好逸惡勞,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惡性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遭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卷陳明綦詳,所生財產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鑰匙一把,原係插置機車上,並非被告所有,業如上述。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