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湯國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以,倘行為人向公務員所申報或聲明經公務員記載於公文書之事項,並非不實,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 湯立駪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公司每星期都有開會,大家都在,且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也會同家出遊,我去他家打麻將時,她(指告訴人)都在家等語,證人乙○即甲○○之妹亦證稱:我約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與姊姊同住,約在六月間回台南,她除出差外均有回來,姊夫並無打電話問家人姊姊之行蹤等語,參以告訴人所呈之照片數張及美商 雷氏 刊物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均與被告一同出遊或參加會議,被告既與告訴人二人均任職於美商雷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衡情應知告訴人之工作性質,竟僅因數日未見告訴人即予以申報失蹤人口,所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攜帶衣物離家,期間雖有回家探視小孩,但僅作短暫停留,且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未果後,翌日即將小孩帶走,未告知伊去向,伊遍找無著,始於同月十一日向警局申報查詢人口,請求協助尋回告訴人及小孩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之發生原因欄所載,被告係填載告訴人「離家出走」,是本件應審究厥為告訴人是否有離家之事實。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以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為共同之居住處所一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上址為被告與告訴人婚後之共同住所。
(二)次按,證人係使其就所觀察之事實,本正確之記憶,報告於他人,其精神能力是否堪以勝任,亦僅生可否拒絕證言及其證言證明力之問題,並不以年齡、知識、性別、精神健全與否及其五官機能如何,為取得證人能力之條件。因之,幼年人仍有證人之能力,合先敘明。證人 湯家朋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訊以:媽媽(甲○○)何時搬出去?)不知,快一年了。媽媽搬出去時把衣服拿走;(訊以:媽媽去年有無回去住?)有,但很早就離家,媽媽搬出去時,把漂亮衣服帶走,不好的沒有帶走;(訊以:媽媽有無偶而回來住?)星期一至星期五偶而回來,星期六、日都沒有看到媽媽;(訊以:去年媽媽有無帶你們出去?)媽媽在暑假後,把我們帶走,帶走很多天,時間我忘了;(訊以:媽媽為何把你們帶走?)不讓我們看到爸爸,後來見到爸爸,爸爸才把我們帶回去的等語,是自本院審理本案往前推算一年,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即有離開上開住所之事實,告訴人雖指稱其間偶有返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告訴人既無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住所,自難執此認告訴人無離家之事實。
(三)告訴人雖又提出照片、行程表佐被告應知悉其行蹤一事,惟此乃告訴人因公務在外之證明,要與本件告訴人離家之事實無涉。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妹,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述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居家平常情形,不甚明瞭,是亦難以其證言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虛指,告訴人既有離家之事實,被告據此向警局申報告訴人為查詢人口,尚非不實,自難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