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提出之支票、借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與存摺明細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甲○○因投資股票,故與告訴人間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嗣因股票失利,致週轉不靈,無法償還借款,但仍給付利息,並無詐欺之故意,至被告乙○○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甲○○藉詞共同投資股票,使其交付金錢,然既經被告甲○○否認,辯稱係借款關係,業經被告甲○○提出告訴人書寫之利息計算明細一紙為證,而告訴人就共同投資股票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難以遽採。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間,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有金錢交付往來之情,已經告訴人自承,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不諱言初期曾收取被告甲○○返還之數額不等金錢,又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四日共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八月間給付五十萬元(兌現案外人 吳韻 如簽發之客票),同年九月間給付六十三萬元(換回案外人 徐坤淋 簽發之客票)等情,另參以告訴人自承提出之明細表所列舉之款項,僅係未兌現票款部分,而未否認與被告甲○○間尚有其他借款往來,再被告甲○○所未兌現之票款,均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所借得之款項,並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乙○○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均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附退票紀錄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所辯其因投資股市,需要大量借款,嗣因股市失利,致週轉不靈,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詐術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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