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子丙○○需車代步,經由己○○居間介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XT─○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裕隆廠牌,引擎號碼為九三一GTA○○七七五號)乙輛(原車主 周國豐 透過己○○賣車,而己○○並未經營汽車貸款業務,而另委由南紡公司為出賣人),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期應給付八千元外,第二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分十一期,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元,而預先給付乙○○之同期同額支票,標的物存放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於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南紡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及其子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納第一期款項,而在未得公司同意下,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由丙○○擅將該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路某當鋪(丙○○不復記憶)典當出質,致該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另於八十九年一月,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南紡公司向銀行提示,而兌領一萬六千元車款,尚欠十六萬元車款未付。
二、案經被害人南紡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分期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子丙○○以其名義購買,伊始終未看過此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到庭證稱︰「(你先前有無用你父親名義購車?詳情如何?)有的,我把車拿到高雄市○○路一家當鋪,因為購車支票到期,沒有錢清償,我們向前車主周國豐要車才歸我們,南紡並未實際交車給我們」、「因為我當時要用車,周國豐要賣車,己○○也有答應我要付前幾期之分期款項。己○○之所以要幫我付錢買車,是因為買賣完成,南訪會將買賣價金委託己○○交給周國豐,己○○可以先行動用這筆錢」等語,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丙○○係渠之朋友,非員工,亦未向渠支薪,當初因周國豐有車要賣,而丙○○向渠表示要找工作需購車代步,所以介紹丙○○購買,但丙○○條件不符,才由渠父親乙○○出面購買,復因南紡公司負責貸款業務,始由南紡公司為出賣人等語。是以,被告之子丙○○需車代步,遂透過己○○居間介紹源車主周國豐賣車,且因己○○所經營之車行並未經營汽車貸款業務,而由己○○委請南紡公司為出賣人,另丙○○再以被告名義與南紡公司訂立購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且由被告蓋章簽約,後因無法繳付車款,未經南紡公司同意,另由丙○○擅將該車向高雄市○○路某當鋪典當出質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此外,右揭事實,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稽。至於被告自第二期起之未付車款,原以丙○○另行與己○○約定由己○○代為支付乙節,並不足以引為被告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向自訴人履行約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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