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先後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趁機以不明之方式開啟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一樓大門後,侵入該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乙○○所有之白金戒指二只及皮帶扣環一個,得手後欲逃逸時,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金戒指及皮帶扣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遭竊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行竊時間係於上午並非於夜間,且其係啟門入室,兼之又無毀損或踰越之情,自應構成上開普通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先後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不知悔改,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