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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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毅
被移送人 陳勁綸
被移送人 林峰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671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毅、陳勁綸、林峰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肆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毅、陳勁綸、林峰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7日2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於上址,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毅、陳勁綸、林峰霈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球棒4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洪毅、陳勁綸、林峰霈雖坦承有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陳勁綸辯稱:「(問:本所於112年01月07日02時23分許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於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加油站、家家買百貨對面有台哏色賓士BEN-5757號,有8人以上持棒球棍,該案件你是否清楚?你當時有無在場?)我只認識於我同車的人,洪毅、 賴泰仁 ( 小賴 ), 洪兆安 ( 阿安 )及林峰霈(熊),當時是由我開車載他們的,原本他們四人在台北信義區的酒吧(詳細地址不記得)喝酒,我去接他們四個以後,就載他們到當鋪(新北市○○區○○路00號)找我朋友 阿平 (綽號)聊天,抵達當鋪後,我就下車去找阿平,他們四人就下車上廁所及抽煙,後來當鋪裡的人也有出來,有的去車上,然後就回當鋪了,我們與當鋪的人完全沒起衝突。我當時在場。」、「(問:該些棒球棍是何人所攜帶?是何人所提供?數量為何?)應該是林峰霈(熊)車上的。數量不清楚。」 云云 ,被移送人林峰霈辯稱:「我有持棒球棍」、「我那支球棒是我原本就放在汽車上。」、「(問: 承上 ,既然你等人沒有要於現場滋事,那為何要聚集於現場且有人持棒球棍?)只是有不認識的男子要跟我借棒球棍,所以我才拿著棒球棍下車,沒有要滋事。」云云,被移送人洪毅辯稱:「現場有4、5個人持棒球棍,名字我不知道叫甚麼。」、「棒球棍有三根是我所有的,材質皆為鋁製的,從我家帶來的。」、「當時有位名叫 阿翔 跟我借球棒,但是後面又跟我說不需要了,我便拿球棒返回車上,現場狀況我並不清楚如何,因為現場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核被移送人洪毅、陳勁綸、林峰霈上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有多人聚集,並有人攜帶球棒等行為)在卷可稽,並有球棒等物扣案可佐,是被移送人等人其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糾紛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洪毅、陳勁綸、林峰霈等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規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毅 、陳勁綸、林峰霈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均係被移送人洪毅、林峰霈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