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暉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