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8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劉永濬
(原名 劉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原名劉威宏,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日更名)於一0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商花旗銀行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美商花旗銀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一0八年十月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含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違約金一千元),及其中本金十萬八千零一十五元自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兩造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九十四萬九千元之信用額度,動用期間為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含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四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其中本金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
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九八00三一六五六一號函、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二、四三至八五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壹拾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信用貸款契約)│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捌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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