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99號抗告人儀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陸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十二座機場道面PCN值檢測及評估之專業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民國96年11月2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5日通知相對人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陸航公司)評選結果。惟因相對人陸航公司謂抗告人以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書」參與投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情,相對人陸航公司遂於96年12月11日以2007霖字第066號函,向相對人民航局提出異議並請求暫停採購程序,經相對人民航局以97年2月5日場建字第0970004223號函覆系爭採構程序並無構成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抗告人之事由。相對人陸航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該會以97年5月2日訴字第097011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抗告人於97年9月25日,以其為相對人民航局認定之最優廠商,於投標過程絕未有任何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且得標後業於97年2月29日與相對人民航局簽署採購契約,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是如本件判決結果為相對人陸航公司勝訴,抗告人除可能因此喪失最優勝廠商資格之評定與得標資格外,亦將因已投入之資源難以回收而蒙受鉅大損害;由此,益見抗告人基於信賴決標結果與基於決標結果所賦予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所為各項資源之投入,係屬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經濟上、情感上等事實上利益顯不相同等語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查抗告人所稱其因本件判決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本件訴訟結果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而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儀衡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該投標結果決定對儀衡公司而言,係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儀衡公司以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書」參與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應不決標予儀衡公司,即是請求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儀衡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公司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原審應許其參加訴訟,乃原審以抗告人因本件判決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未許其參加訴訟而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不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